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共拾柒支、分裝杓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共拾柒支、分裝杓貳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號六樓之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十日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第一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另於甲○○所有車號四七一三—KW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六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八支;
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二巷五弄十二號五樓第二次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分裝杓二支、止血帶一條、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注射針筒共十七支、分裝杓二支、止血帶一條、吸食器共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及查獲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二0五二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四0九二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三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共十七支、分裝杓二支、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吸食器共二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包裝袋五個,業經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