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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之。
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一號「米奇電玩店」,受乙○○(未據起訴)所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十二顆,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霰彈,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號二十樓之二住處臥室衣櫃內。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號二十樓之二查獲丙○○,並在上址臥室衣櫥內扣得以塑膠袋盛裝之前開具有殺傷力土造鋼管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十二顆(原扣案十二顆,鑑驗時已試射擊發二顆,餘十顆)及已擊發之制式霰彈彈殼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及土造鋼管槍一枝、12GAUGE制式霰彈十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土造鋼管槍、制式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鋼管槍,以拉放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可擊發同案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十二顆(試射貳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五八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又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不再就「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部分以予論科。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上開槍枝、子彈均係乙○○(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寄放並交給伊保管的等語,並有經被告指認之乙○○檔案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受寄乙○○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並為之隱藏,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均有未洽,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霰彈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其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枝,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十顆(原扣案十二顆,鑑驗時已試射擊發二顆,餘十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鑑驗時已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霰彈二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制式霰彈彈殼二顆,亦係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該制式霰彈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受乙○○之託付而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制式霰彈,則乙○○所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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