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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有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又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84年12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自同年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86年5 月9日假釋出監;
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搶奪案件,於88年3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自8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經於91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復自93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2 案件之殘刑,甫於94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 月3 日下午13時1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 號前,見丙○○一人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步自後方以徒手搶奪丙○○所有持於右手之LV 圓桶包1 只(內有LV皮夾、LV零錢包、LV化妝包、CUCCI 鑰匙包各1 只、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458 元、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安泰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甲○○得手後立即奔跑逃逸,丙○○見狀在甲○○後方追喊搶劫,適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發現,遂騎車追趕甲○○,嗣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甲○○為巡邏員警及乙○○逮捕,並在其外套內扣得上述搶得之LV圓桶包1 只及其內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95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分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59至6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現場及贓物照片12幀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於84年12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自同年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86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
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搶奪案件,於88年3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自8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經於91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復自93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2 案件之殘刑,甫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曾因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次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及敗壞社會治安外,更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惟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係以徒步行搶之方式,尚未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而所搶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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