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180,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止,約以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應扣除下揭為警查獲後至釋放時止之期間),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四巷二十五弄二十五號四樓住處、三重市○○路某處友人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四六號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九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卷第五頁)、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見本院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考。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九七公克、○.○五公克,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八五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五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足資佐證。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揭時間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起始期間為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除與卷內檢驗資料不合外,又經被告否認,自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止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本院認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九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