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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另案於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BERETTA 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製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九釐米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4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受不詳確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正」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阿正」所交付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彈頭直徑9 釐米之土造子彈2 顆(鑑定取樣試射1 顆,餘完整子彈1 顆;
「阿正」另同時交付乙○○寄藏不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土造子彈1 顆),乙○○攜帶該等槍彈返回其住處途中,先於同日18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108 巷8 號2 樓其友人陳智宏住處,適警方為查緝毒品案件正在陳智宏住處執行搜索,乙○○在警方未查知其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向執勤員警自首其寄藏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自動繳出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寄藏槍彈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而其自首報繳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共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之概括授權囑託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利用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而子彈3 顆當中同類型子彈2 顆為直徑9 釐米之土造子彈,取樣試射1 顆,可擊發、該顆與另顆同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另類型九釐米土造子彈為玩具彈殼加裝彈頭,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等情,據該局以94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40177432號鑑驗通知書函明附卷(該鑑定通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因寄藏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述二罪,應從一重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係於警方為查緝毒品案件在另案被告陳智宏住處執行搜索時,於警方未查知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向執勤員警自首犯行,並自動繳出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接受本院裁判,有偵查卷附第7 頁警詢筆錄及本院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可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現在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外、尚無犯罪受科刑處罰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自首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成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鑑定所剩具殺傷力九釐米土造子彈1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試射後子彈,其中1 顆本不具殺傷力,另1 顆則失子彈之效用,核其性質並非違禁物,又為囑託被告寄藏之綽號「阿正」男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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