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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柒支、電子磅秤壹臺、殘渣袋柒個、分裝袋壹佰陸拾個,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柒支、電子磅秤壹臺、殘渣袋柒個、分裝袋壹佰陸拾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上該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思悛悔,復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九十巷二十二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海洛因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零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七支、電子磅秤一臺、殘渣袋七個、分裝袋一百六十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七支、電子磅秤一臺、殘渣袋七個、分裝袋一百六十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二0五七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零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五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零點一公克,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七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七支、電子磅秤一臺、殘渣袋七個、分裝袋一百六十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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