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27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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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而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 月27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23小時又20分鐘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2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5年1 月27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5 號前,為警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海洛因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95年1 月27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5年1 月28日1 時時許採集其尿液,而該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資參照。

被告既於95年1 月27日22時20分許被警查獲,且於翌日1 時左右採尿(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間之不可能吸用之時間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5年1 月27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23小時又20分鐘內某時。

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而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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