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296,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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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經定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為貪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後埔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於開戶後旋即於銀行外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不詳電話聯絡甲○,並訛稱欲僱用甲○工作,要求甲○持現金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指示將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匯入乙○○所出售之帳戶內。

甲○旋發覺受騙,而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證述歷歷在卷,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國泰銀行後埔分行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卷附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惟查:⑴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

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向前述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成年男子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

⑵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

該男子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定為重大犯罪,惟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列為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查本案係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成年男子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成年男子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與上開成年男子聯繫後,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

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此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

因本案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減縮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前述成年男子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事實攔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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