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02,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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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5、2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指甲刀貳支,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含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指甲刀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指甲刀貳支,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含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指甲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摡括犯意,自94年2 月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晚上某時止(起訴書誤為95年3 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80 號3樓、及臺北縣樹林市○○街155 號3 樓等住處,海洛因以香煙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分別㈠於95年2 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7.15公克)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又於95年3 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55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指甲刀2支,量微無法秤重),及含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指甲刀2 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5年2 月2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此外,並扣有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7.15公克)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指甲刀2 支,量微無法秤重)及含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指甲刀2 支,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第查,被告甲○○前於9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自94年2 月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除已起訴之於95年2 月21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95年3 月20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為95年3 月21日21時許)2 次施用海洛因、及於95年2 月21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95年3 月20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為95年3 月21日21時許)2 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施用之時間不長,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7.15公克)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指甲刀2 支內,量微無法秤重),有毒品初步測試劑照片2 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3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可憑(95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偵查卷第19、20、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含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指甲刀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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