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06,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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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侵占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慎,仍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三十一號十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於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七十二號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為警查獲;

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同前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於同日十七時許,因竊盜案通緝中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雖僅敘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海洛因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被告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施用一次海洛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認與起訴施用海洛因部分,具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非被告所有,亦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止,皆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十六之三號二樓之住處,各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前開案號本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本件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開案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即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二案最近之施用時間,既已相隔四月,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非連續犯,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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