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1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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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0、166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另壹小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另壹小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至94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起至95年2 月21日上午某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於93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一星期起至95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7巷22號12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打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 月28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載為於95年2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附近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分別於95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7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又於95年2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7巷22號1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 支、海洛因1 小包(量微無法秤重)。

又其於95年2 月21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同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95年3 月2 日、95 年3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 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宗第42頁、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偵查卷宗第54頁、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偵查卷宗第34頁),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計2 小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秤重,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中1 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另1 小包量微無法秤重),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共2 件在卷可憑(分別附於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宗第44頁、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偵查卷宗第55頁),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施用之時間、次數及犯後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共計2 小包(其中1 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另1 小包量微無法秤重),皆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 支,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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