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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明祥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95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壹、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原名陳明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94004931號〕,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貳、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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