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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其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見自由時報上刊登「欠錢可聯絡」之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順」之成年男子聯絡,經雙方約定地點後,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合作金庫銀行前,將其於當日所申請之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提款卡密碼;
下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阿順」。
而上述向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阿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其等購得甲○○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件後,旋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某報紙刊登「徵求東森購物公司郵貼員」之廣告,適李淑芬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看見上開報紙廣告與該詐欺集團人員聯絡,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林經理、陳襄理之成年人,向李淑芬訛稱須至提款機查詢是否有款項匯進李淑芬之帳戶,致李淑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使用其所自己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因而於下列時間轉入款項至後述之帳戶: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將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轉入廖蒲春香所申請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廖乙玉所申請之高雄茄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將二萬八千元轉入陳芳美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即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入甲○○上開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
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將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轉入陳俊亦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三分,將三萬八千元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經李淑芬察覺受騙,即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他人詐騙被害人李淑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芬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上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申請人廖蒲春香、茄定郵局帳戶申請人廖乙玉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彰化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五紙、廖蒲春香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之設戶往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請合作金庫三峽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乙玉申請之茄定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芳美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俊亦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證。
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見自由時報上刊登「欠錢可聯絡」之分類廣告,以電話與「阿順」相約後,被告於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合作金庫銀行前,將其於當日所申請之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阿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前後供述情節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將上開存摺等物借予「阿順」,數日後才向「阿順」借二千元云云,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復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以二千元代價出賣帳戶一節,較為可採。
另前開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並向被害人李淑芬詐騙轉帳存款之詐欺集團,係先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收購不特定之銀行帳戶,復於某報紙刊登「徵求東森購物公司郵貼員」之廣告,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須至提款機操作查詢是否有款項匯進被害人之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自己之銀行存款轉入指定之五個人頭帳戶後,隨即派員以所收購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前去自自櫃員機提領詐得之部分款項,衡其犯罪手法,顯係欲詐騙廣大之不特定人,且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俱徵該詐欺集團顯係以詐欺為常業,且恃詐欺所得維生,復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等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明。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提供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危害,且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惟其於警詢自承可以看得懂少部分的字;
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承眼部中風之身體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出售上開銀行帳戶所得價款二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該價款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固認被告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一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
本件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客觀上僅可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故被告就上開帳戶可能提供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但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存摺會遭詐欺集團拿去做詐騙使用,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能否預知該犯罪集團實際犯罪之內容(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之用),顯有疑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尚難認有幫助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據此陳明起訴書關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予以減縮刪除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捨棄訴究,自無須再予裁判而為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說明,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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