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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被告本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刑保字第95001590號)。
茲被告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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