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3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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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3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221 、222 、22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92年12月12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本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

上開施用毒品之案件,嗣由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其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8月13日接續執行,並於94年10月20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自95年1 月2 日起至3 月3 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門號不詳之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其於95年1 月2 日17時許,為警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頂好巷2 之2 號6 樓處查獲;

其再於95年3 月3 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6 巷16弄口處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6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0.16公克),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

參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3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221 、222 、22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92年12月12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 月2 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中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3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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