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54,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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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同意書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貳枚,及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乙○○請求幫忙申辦電話而持有乙○○所交付之身分證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乙○○之身分證件,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九號一樓之一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二號之歐洋通信百貨行,冒用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填寫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公訴人誤載為三枚),及泛亞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於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公訴人誤載為五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SIM 卡,致生損害於乙○○、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連續多次使用前揭SIM 卡撥打電話,致使和信電訊、泛亞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甲○○因而獲得新台幣一萬九千零六元、二萬零六百零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歷歷在卷,此外,復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同意書,及泛亞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述及,法條漏列)、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乙○○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行使二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又本件並非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使用,其等盜撥行動電話而不付通信費用之行為,乃可獲得免費之通信利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誤引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正分期償還上述電信費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同意書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二枚,及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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