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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及理由欄二、第十三至十四行有關「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倒數第2 行及理由欄第13至14行有關被告之前科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語,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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