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75,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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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盧彥丞」重型機車駕照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盧彥丞」重型機車駕照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權公園正門口,明知綽號「阿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林建成」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林建成於91年5 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福德宮旁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收受之。

其復與綽號「阿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昌」),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 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網咖店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將自己照片交付予「阿昌」,由「阿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甲○○之照片貼於交通部所製發之「盧彥丞」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係盧彥丞於92年9 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12號前失竊)而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盧彥丞及監理機關管理機車駕駛人資料之正確性。

而甲○○明知「阿昌」以換貼照片方式,所交付貼與甲○○照片之變造「盧彥丞」重型機車駕照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承接前開收受贓物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12日中午13時至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網咖店,收受之。

另其明知子彈為政府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仍於92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上開網咖店向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索取具有殺傷力直徑8.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 顆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92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5巷2 弄17號4 樓甲○○住處查獲,並扣得林建成之身分證、變造之「盧彥丞」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子彈1 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建成、盧彥丞於警詢時指訴渠等失竊情節綦詳,及證人即被告之父邱砰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扣案物品確係自被告之房間起獲等情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子彈照片2 幀在卷可稽,及林建成身分證、變造之「盧彥丞」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具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300033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與「阿昌」二人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2 次收受林建成身分證及盧彥丞重型機車駕照等贓物,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與連續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收受贓物罪處斷。

且其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變造之「盧彥丞」重型機車駕照上「甲○○」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已擊發不復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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