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0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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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其因失業需款孔急,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換取現金,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以報刊廣告上之電話連繫後,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申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同日十二時至下午三時期間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之。

嗣其所出租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許,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子因幫他人背書積欠債務,要求乙○○匯款還錢至上開帳戶內,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匯款十萬元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匯款九萬八千元及二千元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公訴人原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常業詐欺,認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惟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公訴人以被告主觀上對所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是否以此為業乙節,依現存事證尚無法遽行認定,乃當庭減縮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並變更引用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依法據此更正後之訴追範圍為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情節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龍九四字第一八○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龍九四字第一六五號函與所附臨時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八○號函與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存卷足據。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出租之帳戶雖為年籍不詳之人連續二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然被告實僅有乙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自僅能論以一個幫助犯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所圖雖屬蠅利,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出租前開帳戶取得之六千五百元之報酬,並未扣案,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裁量沒收要件不符,亦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出售之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帳號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        │
├──┼────────────┼──────────┤
│ 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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