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40,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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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三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最後一行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為(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外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戒治期滿後,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另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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