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46,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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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丁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81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82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16日;

㈡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連同前開㈠所示之殘刑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88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又24日,又送監執行於91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前開㈡所示之殘刑),嗣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又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㈤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㈥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港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 月24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65 巷8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94年9 月2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原名丁志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㈣、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判處罪刑,並有如事實所示之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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