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8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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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4年度簡字第250 號刑事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轉讓禁藥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17日以85年度訴字第4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及3 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嗣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6 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6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屆滿6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3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7 月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甲○○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3年7 月16日23時3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按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3 月24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

甲○○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拘無著後,經該院發布通緝;

詎甲○○於前述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6日起至同月18日下午1 、2 點左右止,連續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2 5巷3 號5 樓住處房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之方式,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按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滅失),注射於右手靜脈血管,以此方式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又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94年1月16日下午1 、2 點左右,在其上開板橋市○○路○段12 5巷3 號5 樓住處房間,將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按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滅失)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甲○○於94年1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5 巷3 號5 樓住處,經警查獲其為通緝犯而查獲,嗣經採取甲○○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其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又被告於事實欄第3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等情,此有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0頁、第6之1 頁);

由此可見,被告甲○○確有於上開事實欄第1段、第2 段所述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至明。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如事實欄第3 段所述被告甲○○於94年1 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行起訴,其餘如上揭如事實欄第1 段所述94年1 月16日、1 月17日漏未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查前開漏未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與前開事實欄第3 段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因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屆滿6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3 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段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已見上述;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予加重。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方式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93年7 月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部分,業經前開如事實欄第1 段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8日緝獲後,經上開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9 日調查時,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上開法院筆錄影本在卷足憑;

可見被告前開93年7 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部分,與前揭94年1 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除二者前後時間相隔半年之久,難認時間緊接外,亦因被告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亦難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94年1 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前揭93年7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部分,二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故自難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與前開93年7 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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