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9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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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晚間七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五巷十號四樓住處及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三十八號天琴停車場等地,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二、三日施用乙次。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天琴停車場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晚間七時許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晚間七時許,核與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所知之海洛因平均代謝時限為二十六小時之情相符,堪予採信,故應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期間、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自蔣明霖身上查扣,伊從未施用過扣案之海洛因等情,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蔣明霖於警詢中陳稱之情節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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