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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號後方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一件在卷可憑。
惟被告因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94年11月24日始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同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足稽。
則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11月24日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後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4年11月24日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在上開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而被告除上開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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