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1、14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12月17日確定,其中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另徒刑部分則於94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2 月27日確定(現執行中)。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2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某時許、同年3 月8 日下午15時許、同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02 巷40號2 樓住處、台北縣中和市○○街某城隍廟之公廁及台北縣中和市4 號公園公廁等處,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次。
嗣於95年2 月8 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7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07公克)。
又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29巷11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再於95年4 月29日經另案通緝到案後,為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前開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2 月24日、95年3 月24日、95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又上述扣案之白粉2 包(分別淨重0.12公克、0.01公克,空包裝重0.07公克、0.16公克),分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52 號、同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18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件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2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某時許、同年3月8 日下午15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2 次之行為,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之。
)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損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因無法將包裝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袋中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