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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三號、第五○六二號、第六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起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北縣鶯歌鎮、三峽鎮等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四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四十頁)。
又扣案白粉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
再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
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三號、第五○六二號、第六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佐。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灼然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起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止,在上址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及秩序更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於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一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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