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56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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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8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444 號、毒偵字第119 號與偵字第18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10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嗣於92年4 月9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前開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8 月20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8 月11日確定。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級,不得非法施用,仍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92年4 月9 日)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11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6之1 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

嗣於95年1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9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95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4 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444 號、毒偵字第119 號與偵字第18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10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嗣於92年4 月9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0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注射針筒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1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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