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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一0二一八、一0二一九、一二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業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該等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亦經證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聽錄音帶扣案可資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犯製造、販賣改造槍枝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酌本件警方所起獲之手槍、子彈數量龐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相關案情仍有待共犯及證人到庭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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