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619,2006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113 巷24號」乙址,非屬本院之管轄地域,而被告本件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至於被告偽造被害人「張郁情」名義署名乙枚之「產品服務保證卡」私文書後,係持向告訴人大家實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分公司行使,並非直接持向告訴人大家實業有限公司行使,而係因告訴人大家實業有限公司對「產品服務保證卡」之控管流程內部規定,始由台中分公司轉交告訴人大家實業有限公司收執,惟此一內部流程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亦係分別在高雄及新竹、台中等地,亦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地域,茲檢察官竟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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