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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與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提起公訴,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提起公訴,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指93年4 月14日)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 月6 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賓館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5年2 月6 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樹林火車站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一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
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一個,暨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提起公訴,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提起公訴,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所載之前科,又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一個,因上開毒品與殘渣袋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殘渣袋二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3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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