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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三年四月及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此部分不得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開二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二巷七號二樓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等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
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二巷七號二樓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時持以舀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㈡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甲○○在臺北市○○○路四十五巷五弄十七之三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為警查獲。
甲○○上開三次為警查獲,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吸食器一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尿液檢體編號00四八六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一法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此部分不得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加重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
綜上,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依法追訴處罰,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構成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罪及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應先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另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施用上開毒品犯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及並扣得針筒一支足以佐證,堪以採憑,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與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自己身心健康之戕害,惟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持以舀毒品之物,又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扣案之針筒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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