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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 月2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4 樓爵士藍調舞廳內,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更正)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18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0號「夢綺HOTEL 」605 號房內、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5號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4 樓爵士藍調舞廳內等地,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先於95年3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0號「夢綺HOTEL 」506 號房內為警查獲;
復於95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愛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 月17日、95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先後多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各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起訴書僅論及被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95年3 月24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4 公克,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重量不符,惟經本院電詢移送機關表示毛重為0.45公克、淨重為0.4 公克,此有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且因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該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淨重0.4 公克無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支,為被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K 他命香煙,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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