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69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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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3 日停止處分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並於93年10月8 日戒治期滿,且經本院於93年3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於93年1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93年10月8日)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77 巷32號2 樓住處,多次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5年3 月30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再於95年4 月1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35號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95年3 月30日凌晨0 時許與95年4 月11日17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 日停止處分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並於93年10月8 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3年3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3 月30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中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並於93年10月8 日戒治期滿,且經本院於93年3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於93年1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注射針筒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3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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