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3838,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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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逸民」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曾嶸富、蔡逸民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簡宏霖、曾嶸富共同合資向法院標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地號九一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號一樓建物(下稱上開房地),並以曾嶸富為登記名義人,丙○○希望藉由其男友丁○○出面先購入上開房地,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丁○○即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與曾嶸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購入上開房地,並由丙○○簽發發票人為其所經營之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神州公司)、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做為簽約款,丁○○簽發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以抵付房地尾款,惟丁○○未能如願貸得款項,無法支付房地尾款二千萬元,丙○○惟恐前開簽約金被沒收,即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代售上開房地,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曾嶸富代理人之名義,並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出售上開房地予蔡逸民,丙○○明知其係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轉售上開房地,為避免丁○○向其要求過多之差價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九號二樓佳煇代書事務所,指示不知情之甲○○代書,書立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七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九頁,另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重覆附卷,下稱「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由丙○○攜回後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蔡逸民」印章,在附表所示立契約書人欄偽造出賣人曾嶸富及買受人蔡逸民之簽名各一枚,並蓋「蔡逸民」印章,在立契約書人欄、其他約定事項欄、騎縫處,合計七枚,而完成該「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曾嶸富及蔡逸民,丙○○並將該「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傳真之方式,將影本給予丁○○,佯稱上開房地之售價為二千五百萬元,並給丁○○三百六十萬元之利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下列所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乙○○、甲○○、丁○○之證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辯護人於最後審判期日之答辯狀,就「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部分,主張因其原本不存在,無法辨認是否為被告所簽,故不具證據能力,然前開「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委託甲○○代書填載,且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業據證人、告訴人證述屬實,且被告亦不否有前開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存在,而該具有買賣契書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買賣文義之一種文書,本院審酌該契約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偽造「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辯稱:伊與告訴人丁○○是男女朋友約七、八年了,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伊找簡宏霖、曾嶸富一同買進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在曾嶸富名下。

因告訴人經濟出問題,伊想到上開房地可以賺點錢,即請告訴人準備三百萬元,買進後再賣出去就可以賺錢,伊與告訴人談妥後就到代書那邊簽約,但簽約當時告訴人未準備好錢,即由伊開支票支付,伊開一張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一張五十萬元,由曾嶸富簽收,告訴人只是人頭,亦即由告訴人出面與股東曾嶸富簽買賣契約,伊與告訴人約好,上開房地要以底價二千五百萬元賣出,到時將給告訴人利潤賺取「過水費」,嗣後,上開房地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售予蔡逸民,因買主不付百分之六的佣金,而由伊一人支付,所以買賣之總價款寫二千五百萬元;

告訴人與曾嶸富簽約,實際上僅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二千萬元價款尚未支付,若告訴人真正要買上開房地,仍需支付二千萬元房地價款,但告訴人無能力支付,原本曾嶸富要沒收簽約款三百萬元,但伊與告訴人及代書要求曾嶸富不要沒收,伊並透過仲介公司找到買主蔡逸民,將上開房地售出,讓告訴人賺了一百十萬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在「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下簽署曾嶸富、蔡逸民之姓名,雖被告在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在偵查中未曾承認,然本院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0號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開庭之錄影光碟,被告直陳契約書中「丙○○」姓名為其自己書寫,曾嶸富因授權其處理,「蔡逸民」部分為了辦理貸款云云,不為明確之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被告在偵查中此部分之供述,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據,先予陳明。

㈡證人即被告委託出售予蔡逸民之代書乙○○證稱:「伊登廣告找到買主蔡逸民,而賣方伊一直是跟被告接洽,上開房地的成交價是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一般伊收取的仲介費用是百分之六,大約是一百五十九萬元,但是這件案件實際只有收取四十三萬元的仲介費,因為被告有表示,上開房地在轉手的過程有點損失,伊公司為了促成交易,所以就少收仲介費用,而買方蔡逸民並未付仲介費,都是賣方被告出的仲介費,上開房地真正的買賣契約書,是交易價格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那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七號卷第七十九至八十六頁),伊並未看過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核與證人即上開房地之買受人蔡逸民證稱,其係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購得上開房地,是被告與其洽談,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蔡逸民」姓名、印章,均非其所簽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0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相符。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故可確認被告與與簡宏霖、曾嶸富合資購入之上開房地,係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且買受人蔡逸民並未簽署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證人即佳煇代書事務所甲○○代書證稱:「上開房地是簡宏霖、曾嶸富、被告三人合資去法院標得的,登記在曾嶸富的名下,告訴人曾與曾嶸富簽約買受上開房地,但只有交付簽約款三百萬元而已,另外告訴人有簽下二千萬元的本票,告訴人與曾嶸富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完成簽約,但是告訴人與被告並未說要過戶到誰的名下,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曾嶸富表示,告訴人如果到年底還沒有過戶的話,就以毀約論。

後來告訴人就寫授權書給被告,授權被告就去找仲介出售,伊不知這二千萬元本票有無兌現,但上開房地並沒有過戶到告訴人的名下,告訴人說他想要轉手賣掉,最後是被告找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地予蔡逸民;

另「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前面的承買人蔡逸民、出賣人曾嶸富,及標的即土地、名稱、金額是伊寫的,後面的立契約書人不是伊簽的,是被告到伊佳煇代書事務所找伊填寫該契約書。

伊曾替上開房地寫過三份契約書,一份是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曾嶸富簽約賣給告訴人,另一份是告訴人帶了一男、一女來簽約沒交房屋款但是要來辦過戶的,接著就是被告委託伊填寫的那份二千五百萬元的契約書;

而價金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的那份契約書是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的代書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

並有「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交易價格為二千三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七號卷第十至十六頁)、發票人為神州公司、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七號卷第一三三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並不否認曾委託證人甲○○填寫「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各自存著利益盤算,各自急欲找尋買受人買受上開房地,以賺取差價,故告訴人欲趁被告不知情、在尚未收取任何價金情況下,急欲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並已填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而被告因係其覓得買主,但不願讓告訴人賺取過多房地差價,即偽造「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應認「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曾嶸富、蔡逸民之姓名,均為被告書寫,「蔡逸民」印文為被告偽刻後所蓋。

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院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偽造「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傳真之影本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

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蔡逸民」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曾嶸富」、「蔡逸民」之署名並蓋「蔡逸民」印章,其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偽造契約書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關係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刻之「蔡逸民」印章及附表所示蔡逸民之印文、署押,曾嶸富之署押,均依法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是伊與簡宏霖、曾嶸富一同買進,伊想將上開房地可以告訴人名義買進,再賣出去就可以賺錢,約定到時將給告訴人利潤賺取「過水費」,告訴人只是人頭,伊並未背信等語。

經查,㈠就簡宏霖、曾嶸富部分:上開房地是被告與簡宏霖、曾嶸富約以一千九百萬元一同向法院標得,信託登記在曾嶸富名下,簡宏霖、曾嶸富二人並授權被告出售上開房地,嗣後,被告覓得買主蔡逸民,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售予蔡逸民,曾嶸富亦書立同意書同意上開價格出售,業經證人即為簡宏霖、曾嶸富及被告辦理貸款之佳煇代書事務所甲○○代書證述屬實,並有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簡宏霖、曾嶸富出具之授權書、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曾嶸富書立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就簡宏霖、曾嶸富而言,因上開房地業已轉售讓其得利,難認被告有損害簡宏霖、曾嶸富之犯行。

㈡就告訴人部分:告訴人向曾嶸富購入上開房地時,係由被告簽發發票人為神州公司,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另告訴人簽發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曾嶸富,以抵付房地價款,雙方並言明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全部買賣程序,否則以違約論,而告訴人僅支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二千萬元房地價款告訴人因未能如願貸得款項,而遲未支付,為此,被告即另覓買主蔡逸民,被告並給予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之利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乙○○代書證述相符,並有「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交易價格為二千三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發票人為神州公司、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交易價格為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書寫已收取三百六十萬元之字據影本(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0號卷第一一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並未違背其任務,亦未讓告訴人受有損失;

且告訴人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權人,難認其有處分上開房地之權限。

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背信之犯罪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絲 鈺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偽造欄位        │
├──┼──────────┼─────────┼────────┤
│ 1  │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曾嶸富」署押1 枚│立契約書人欄    │
│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乙方(出賣人)  │
├──┼──────────┼─────────┼────────┤
│ 2  │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蔡逸民」署押1 枚│立契約書人欄    │
│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甲方(承買人)  │
├──┼──────────┼─────────┼────────┤
│ 3  │交易價格為二千五百萬│「蔡逸民」印文7 枚│立契約書人、其他│
│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事項、騎縫處│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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