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 二、案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扣案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零點零九公克、零點零五公克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 三、扣案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零點零九公克、零點零五公克、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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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分別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案經本院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亦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臺北市○○○路○段二百五十巷三弄十四號五樓及臺北市○○○路○段二百五十巷三弄五號四樓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六號水門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四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百五十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
二、案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贓物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
(三)扣案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零點零九公克、零點零五公克、零點一二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零點零九公克、零點零五公克、零點一二公克),其中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且已與該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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