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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九巷二0號一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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