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86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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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 月2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 月1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30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8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後,於90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處,由甲○○騎乘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GDS─763 號(起訴書誤載為GDF─763 號)贓車(竊盜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本院另案審理),趁路人戊○○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其後方搶奪皮包1 只(內有新台幣〈下同〉1,5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全虹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手,甲○○除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手機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則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15號旁之廢棄空屋內燒毀;

復於95年1 月2 日13時40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新埔國中附近,趁路人丁○○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其後方搶奪皮包1 只(內有1,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NOKIA 牌及DBTEL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甲○○除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手機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15號前之水溝內;

又於95年1 月2 日16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212 號前,趁路人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其後方搶奪皮包1 只(內有4,000 元、金錶1只、金戒指1 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3 張〈票號TY0000000 、面額45,413元;

票號TY0000000 、面額478,49 1元;

票號TY000000 0、面額478,490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戶名卓金門〉、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代收款項抄錄簿1 本、乙○○、卓金門、林梧桐、超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超聯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1 枚、Panasonic 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甲○○除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手機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15號前之水溝內。

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 月2 日17時許,明知甲○○所交付之DBTEL 牌及Panasonic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搶奪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東方戲院前,予以收受使用。

嗣於95年1 月5 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0號前,為警查獲丙○○,並扣得上開DBTEL 牌行動電話1 支,並循線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 號「印象賓館」108 室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搶得之全虹牌及Nokia牌行動電話各1 支。

另於95年1 月6 日13時47分許,經警查得丙○○持有上開Panasonic 行動電話1 支,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李明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及起出贓物照片6 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甲○○先後3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甲○○、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丙○○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於95年1 月2 日16時30分許,搶奪乙○○皮包1 只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搶奪落單女子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守法意志薄弱、搶奪之犯罪手段、搶得物品之價值、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被告丙○○收受贓物,致失主追查不易,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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