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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丁○○、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丁○○坦承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夥同被告庚○○二人共同攜帶番刀、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兇器強盜華南銀行新泰分行之犯行,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共同被告庚○○、丁○○之供述、證人己○○之供述、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員工乙○○、辛○○、戊○○、壬○○警詢中之證述及槍彈鑑定書、扣案之番刀、改造子彈、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聽譯文)可證,足認其二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丁○○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逸至高雄,有逃亡之事實,被告丙○○有逃亡之虞,被告二人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3 月31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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