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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辰○○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庚○○(已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2 月20日,庚○○交付其所有之鑰匙1 支予巳○○,由巳○○於不詳地點,以該支鑰匙發動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庚○○,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 巷23號前,趁辛○○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近,由庚○○以徒手方式搶奪辛○○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HITACHI 手機1 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及識別證1 張),得手後立即逃逸並為避免追緝而將上開機車放置回原處。
又於同年2 月24日,庚○○交付其所有之鑰匙1 支予巳○○,由巳○○於不詳地點,以該支鑰匙發動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28巷14號前,趁丑○○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近,由庚○○以徒手方式搶奪丑○○所有之LV皮包1 只(內有現金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鑰匙1 串),得手後立即逃逸並為避免追緝而將上開機車放置回原處,所搶奪之現金則平分花用。
二、巳○○、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月22日起,先由巳○○以自備鑰匙發動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即與辰○○共乘上開機車,尋找僅有店員一人在店內之便利商店為下手目標,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辰○○持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內,以如附表所示之強暴方式,至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再由巳○○進入櫃檯單獨,或二人共同強取該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逸,再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以避免追緝,並將強盜所得之儲值卡轉賣,而所賣得金錢與強取之現金均分花用。
三、嗣經警分別於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商店內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巳○○之指紋相符,迨於95年3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號前查獲巳○○,並依其所供,於95 年3 月10日晚上9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01號11樓住處扣得丑○○所有之LV皮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業經警發交丑○○領回),暨巳○○、辰○○2 人共同強盜所得之網路遊戲點數卡18張。
另經警於同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1號2樓查獲辰○○,並扣得辰○○所有供其與巳○○犯前開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 把,及犯前開強盜犯行所穿戴之口罩1 個、安全帽2 頂、外套1 件,暨強盜所得之電話儲值卡4 張、電話卡2 張、SIM 卡1 張。
又經巳○○帶同警方於同年3 月11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庚○○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3巷9 弄5 號4 樓住處扣得庚○○所有,與巳○○犯前開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服2 件、褲子1 件,及機車鑰匙1 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辛○○、丑○○、戊○○、丙○○、甲○○、丁○○、己○○、子○○、寅○○、壬○○、癸○○、午○○、卯○○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丑○○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巳○○、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竊盜、強盜案件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巳○○、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據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辛○○、丑○○、戊○○、丙○○、甲○○、丁○○、己○○、子○○、寅○○、壬○○、癸○○、午○○、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證人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6日北縣警新字第095030 8252號、95年3月7日北縣警新字第0950308251號、95年3月7日北縣警新字第0950308250號鑑驗書各1 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詳95年度偵字第5744號卷第158頁、第150至157頁、第159至163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備註欄內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巳○○、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被告巳○○、辰○○二人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 把,刀刃鋒利,有照片2 幀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169 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堪認為兇器。
查被告巳○○、辰○○二人持扣案之該把水果刀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另核被告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搶奪被害人辛○○、丑○○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巳○○、庚○○就上開搶奪犯行,被告巳○○、辰○○就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巳○○先後2 次搶奪行為,及被告巳○○、辰○○二人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巳○○所犯上開搶奪與攜帶兇器強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巳○○、辰○○二人時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而連續持水果刀強盜他人財物,被告巳○○另連續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惡性重大,暨衡酌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口罩1 個、安全帽2 頂,係被告辰○○所有,供其與共犯即被告巳○○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詳本院95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物品,併於被告巳○○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於被告辰○○住處所查獲之外套1 件,雖為被告辰○○犯前開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等物品乃被告辰○○日常生活中所穿著之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強盜犯行有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於共同被告庚○○住處所查獲之衣服2 件、褲子1 件,雖屬共同被告庚○○所有,並與被告巳○○犯前開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等物品係其平常所穿著之衣物乙節,業據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5年5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5 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搶奪犯行有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鑰匙1 支,固屬共同被告庚○○所有,提供被告巳○○發動機車所用之物,惟與本件搶奪犯行尚屬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再扣案之網路遊戲點數卡18張、電話儲值卡4 張、電話卡2 張、SIM 卡1 張,係被告巳○○、辰○○二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得之物,雖據渠等供承在卷(詳本院95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頁),然該等物品既不屬於渠等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強取之財│被害人│ 證據 │備註 │
│ ├────┼────────┤物 │ │ │ │
│ │犯罪地點│所犯法條 │ │ │ │ │
├──┼────┼────────┼────┼───┼───────┼─────┤
│ 一 │95年2 月│巳○○、辰○○共│現金 │戊○○│1、被告巳○○ │於被告賴家│
│ │22日凌晨│乘機車至該址後,│2,000元 │ │ 、辰○○於 │鵬住處所扣│
│ │3 時15分│一同進入商店內,│、遊戲點│ │ 警詢、偵查 │得為被告賴│
│ │許 │由辰○○持預藏之│數卡(價│ │ 、本院準備 │家鵬所有之│
│ │ │水果刀抵住戊○○│值24,000│ │ 程序及審理 │水果刀1把 │
│ │ │,以此強暴方式,│元) │ │ 時之陳述。 │、口罩1個 │
│ │ │至使戊○○不能抗│ │ │2、證人即被害 │、安全帽2 │
│ │ │拒,再由巳○○進│ │ │ 人戊○○於 │頂、外套1 │
│ │ │入櫃檯取走現金 │ │ │ 警詢之證述 │件,及強盜│
│ │ │2,000元、遊戲點 │ │ │ (詳95年度 │所得之電話│
│ │ │數卡(價值24,000│ │ │ 偵字第5744 │儲值卡4 張│
│ │ │元)等財物。 │ │ │ 號卷第87至 │、電話卡2 │
│ ├────┼────────┤ │ │ 89頁)。 │張、SIM 卡│
│ │臺北縣樹│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1張;於被 │
│ │林市三俊│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告巳○○住│
│ │街254號 │ │ │ │ │處所扣得強│
│ │(萊爾富│ │ │ │ │盜所得之網│
│ │便利商店│ │ │ │ │路遊戲點數│
│ │樹林樹俊│ │ │ │ │卡18張。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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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2 月│巳○○、辰○○共│現金 │丙○○│1、被告巳○○ │同上欄 │
│ │23日凌晨│乘機車至該址後,│5,046元 │ │ 、辰○○於 │ │
│ │4 時45分│一同進入商店內,│ │ │ 警詢、偵查 │ │
│ │許(起訴│由辰○○持預藏之│ │ │ 、本院準備 │ │
│ │書誤載為│水果刀抵住丙○○│ │ │ 程序及審理 │ │
│ │同日4時 │,以此強暴方式,│ │ │ 時之陳述。 │ │
│ │15分) │至使丙○○不能抗│ │ │2、證人即被害 │ │
│ │ │拒並喝令其開啟收│ │ │ 人丙○○於 │ │
│ │ │銀機,再由巳○○│ │ │ 警詢之證述 │ │
│ │ │進入櫃檯取走收銀│ │ │ (詳95年度 │ │
│ │ │機內之現金,而賴│ │ │ 偵字第5744 │ │
│ │ │家鵬並順手將收銀│ │ │ 號卷第74至 │ │
│ │ │機旁之零錢取走,│ │ │ 78頁)。 │ │
│ │ │共取得現金5,046 │ │ │ │ │
│ │ │元。 │ │ │ │ │
│ ├────┼────────┤ │ │ │ │
│ │臺北縣三│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
│ │重市光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 │路17號(│ │ │ │ │ │
│ │萊爾富便│ │ │ │ │ │
│ │利商店重│ │ │ │ │ │
│ │光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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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2 月│巳○○、辰○○共│電話儲值│甲○○│1、被告巳○○ │同上欄 │
│ │27日凌晨│乘機車至該址後,│卡58張(│ │ 、辰○○於 │ │
│ │4 時20分│一同進入商店內,│價值18,6│ │ 警詢、偵查 │ │
│ │許 │由辰○○持預藏之│00元) │ │ 、本院準備 │ │
│ │ │水果刀抵住余俊傑│ │ │ 程序及審理 │ │
│ │ │,以此強暴方式,│ │ │ 時之陳述。 │ │
│ │ │至使甲○○不能抗│ │ │2、證人即被害 │ │
│ │ │拒,再由巳○○進│ │ │ 人甲○○於 │ │
│ │ │入櫃檯取走電話儲│ │ │ 警詢之證述 │ │
│ │ │值卡58張(價值18│ │ │ (詳95年度 │ │
│ │ │,600 元)。 │ │ │ 偵字第5744 │ │
│ ├────┼────────┤ │ │ 號卷第90至 │ │
│ │臺北縣新│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94 頁)。 │ │
│ │莊市自信│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 │街77號(│ │ │ │ │ │
│ │萊爾富便│ │ │ │ │ │
│ │利商店新│ │ │ │ │ │
│ │莊莊玲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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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2 月│巳○○、辰○○共│現金 │丁○○│1、被告巳○○ │同上欄 │
│ │27日凌晨│乘機車至該址後,│6,189元 │ │ 、辰○○於 │ │
│ │5 時15分│一同進入商店內,│ │ │ 警詢、偵查 │ │
│ │許 │由辰○○持預藏之│ │ │ 、本院準備 │ │
│ │ │水果刀抵住丁○○│ │ │ 程序及審理 │ │
│ │ │,以此強暴方式,│ │ │ 時之陳述。 │ │
│ │ │至使丁○○不能抗│ │ │2、證人即被害 │ │
│ │ │拒,再由巳○○進│ │ │ 人丁○○於 │ │
│ │ │入櫃檯取走收銀機│ │ │ 警詢之證述 │ │
│ │ │內之現金6,189元 │ │ │ (詳95年度 │ │
│ ├────┼────────┤ │ │ 偵字第5744 │ │
│ │臺北縣新│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號卷第69至 │ │
│ │莊市瓊泰│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73頁)。 │ │
│ │路140號 │ │ │ │ │ │
│ │(全家便│ │ │ │ │ │
│ │利商店新│ │ │ │ │ │
│ │莊海豐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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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3 月│巳○○、辰○○共│現金 │己○○│1、被告巳○○ │同上欄 │
│ │2 日上午│乘機車至該址後,│3,470元 │ │ 、辰○○於 │ │
│ │6 時30分│一同進入商店內,│、電話儲│ │ 警詢、偵查 │ │
│ │許 │由辰○○持預藏之│值卡(價│ │ 、本院準備 │ │
│ │ │水果刀抵住己○○│值8,800 │ │ 程序及審理 │ │
│ │ │,以此強暴方式,│)。 │ │ 時之陳述。 │ │
│ │ │至使己○○不能抗│ │ │2、證人即被害 │ │
│ │ │拒,二人共同取走│ │ │ 人己○○於 │ │
│ │ │現金3,470元、電 │ │ │ 警詢之證述 │ │
│ │ │話儲值卡(價值 │ │ │ (詳95年度 │ │
│ │ │8,800元)等財物 │ │ │ 偵字第5744 │ │
│ │ │。 │ │ │ 號卷第79至 │ │
│ ├────┼────────┤ │ │ 80頁)。 │ │
│ │臺北縣三│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
│ │重市中興│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 │北街42號│ │ │ │ │ │
│ │(萊爾富│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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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3 月│巳○○、辰○○共│現金 │子○○│1、被告巳○○ │同上欄 │
│ │4 日上午│乘機車至該址後,│2,148元 │ │ 、辰○○於 │ │
│ │6時許 │一同進入商店內,│遊戲點數│ │ 警詢、偵查 │ │
│ │ │由辰○○持預藏之│卡17張、│ │ 、本院準備 │ │
│ │ │水果刀抵住子○○│電話儲值│ │ 程序及審理 │ │
│ │ │,以此強暴方式,│卡59張(│ │ 時之陳述。 │ │
│ │ │至使子○○不能抗│價值約25│ │2、證人即被害 │ │
│ │ │拒,而交付收銀機│,557元)│ │ 人子○○於 │ │
│ │ │內之現金2,148元 │。 │ │ 警詢之證述 │ │
│ │ │、並取走遊戲點數│ │ │ (詳95年度 │ │
│ │ │卡17張、電話儲值│ │ │ 偵字第5744 │ │
│ │ │卡59張(價值約 │ │ │ 號卷第57至 │ │
│ │ │25,557元)等財物│ │ │ 59頁)。 │ │
│ │ │,巳○○則在一旁│ │ │ │ │
│ │ │監控把風。 │ │ │ │ │
│ ├────┼────────┤ │ │ │ │
│ │臺北縣新│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
│ │莊市建安│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 │街90之1 │ │ │ │ │ │
│ │號(OK便│ │ │ │ │ │
│ │利商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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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5年3 月│巳○○、辰○○共│現金 │寅○○│1、被告巳○○ │同上欄 │
│ │5日凌晨5│乘機車至該址後,│11,500元│ │ 、辰○○於 │ │
│ │時50分許│一同進入商店內,│,遊戲點│ │ 警詢、偵查 │ │
│ │(起訴書│由辰○○持預藏之│數卡10張│ │ 、本院準備 │ │
│ │誤載為同│水果刀抵住寅○○│(價值30│ │ 程序及審理 │ │
│ │日5 時15│,以此強暴方式,│00元)、│ │ 時之陳述。 │ │
│ │分) │至使寅○○不能抗│香菸3條 │ │2、證人即被害 │ │
│ │ │拒並喝令其開啟保│。 │ │ 人寅○○於 │ │
│ │ │險箱,取走保險箱│ │ │ 警詢之證述 │ │
│ │ │內之現金11,500元│ │ │ (詳95年度 │ │
│ │ │,而巳○○則進入│ │ │ 偵字第5744 │ │
│ │ │櫃檯取走遊戲點數│ │ │ 號卷第60至 │ │
│ │ │卡10張(價值3000│ │ │ 65頁)。 │ │
│ │ │元)、香菸3 條等│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臺北縣新│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
│ │莊市建中│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 │街28號(│ │ │ │ │ │
│ │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 │ │ │ │ │ │
├──┼────┼────────┼────┼───┼───────┼─────┤
│ 八 │95年3 月│巳○○、辰○○共│電話儲值│壬○○│1、被告巳○○ │同上欄 │
│ │6日凌晨4│乘機車至該址後,│卡11張、│ │ 、辰○○於 │ │
│ │時48分許│一同進入商店內,│電話IC卡│ │ 警詢、偵查 │ │
│ │ │由辰○○持預藏之│4 張(價│ │ 、本院準備 │ │
│ │ │水果刀抵住壬○○│值3,900 │ │ 程序及審理 │ │
│ │ │,以此強暴方式,│元)。 │ │ 時之陳述。 │ │
│ │ │至使壬○○不能抗│ │ │2、證人即被害 │ │
│ │ │拒,二人共同取走│ │ │ 人壬○○於 │ │
│ │ │電話儲值卡11張、│ │ │ 警詢之證述 │ │
│ │ │電話IC卡4張(價 │ │ │ (詳95年度 │ │
│ │ │值3,900元)等財 │ │ │ 偵字第5744 │ │
│ │ │物。 │ │ │ 號卷第54至 │ │
│ ├────┼────────┤ │ │ 56頁)。 │ │
│ │臺北縣新│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
│ │莊市中正│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 │路929巷 │ │ │ │ │ │
│ │27號(統│ │ │ │ │ │
│ │一超商)│ │ │ │ │ │
├──┼────┼────────┼────┼───┼───────┼─────┤
│ 九 │95年3 月│巳○○、辰○○共│現金 │徐賢明│1、被告巳○○ │同上欄 │
│ │6日凌晨4│乘機車至該址後,│5,000元 │、黃克│ 、辰○○於 │ │
│ │時53分許│一同進入商店內,│。 │維 │ 警詢、偵查 │ │
│ │ │由辰○○持預藏之│ │ │ 、本院準備 │ │
│ │ │水果刀抵住徐賢明│ │ │ 程序及審理 │ │
│ │ │,以此強暴方式,│ │ │ 時之陳述。 │ │
│ │ │至使徐賢明不能抗│ │ │2、證人癸○○ │ │
│ │ │拒,二人共同取走│ │ │ 於警詢之證 │ │
│ │ │現金5,000元。 │ │ │ 述(詳95年 │ │
│ ├────┼────────┤ │ │ 度偵字第57 │ │
│ │臺北縣新│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44號卷第66 │ │
│ │莊市三泰│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至68頁)。 │ │
│ │路11號(│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十 │95年3 月│巳○○、辰○○共│現金 │午○○│1、被告巳○○ │同上欄 │
│ │8日凌晨5│乘機車至該址後,│5,500元 │、賴昌│ 、辰○○於 │ │
│ │時10分許│一同進入商店內,│、遊戲點│宏 │ 警詢、偵查 │ │
│ │ │由辰○○持預藏之│數卡18張│ │ 、本院準備 │ │
│ │ │水果刀抵住午○○│、電話儲│ │ 程序及審理 │ │
│ │ │,以此強暴方式,│值卡80張│ │ 時之陳述。 │ │
│ │ │至使午○○不能抗│(價值約│ │2、證人即被害 │ │
│ │ │拒,再由巳○○進│27,000元│ │ 人午○○、 │ │
│ │ │入櫃檯取走收銀機│)。 │ │ 卯○○於警 │ │
│ │ │內之現金5,500 元│ │ │ 詢之證述( │ │
│ │ │、及遊戲點數卡18│ │ │ 詳95年度偵 │ │
│ │ │張、電話儲值卡80│ │ │ 字第5744號 │ │
│ │ │張(價值約27,000│ │ │ 卷第81至83 │ │
│ │ │元)等財物。 │ │ │ 頁、第84至 │ │
│ ├────┼────────┤ │ │ 86頁)。 │ │
│ │臺北縣三│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
│ │重市光復│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 │路1 段85│ │ │ │ │ │
│ │號(福客│ │ │ │ │ │
│ │多便利商│ │ │ │ │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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