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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遭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六二號撤銷原裁定,並諭知甲○○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二0巷九號六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以及在場人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七.七公克、淨重七.一公克)、殘渣袋二個、分裝匙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已戒掉海洛因,扣案毒品是乙○○的,渠叫伊承認東西是伊的,因為伊以前曾經有施用海洛因,渠叫伊都承認沒有關係,且伊在乙○○家裡因通緝被查獲,覺得對不起乙○○,所以就擔起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利用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三九之一頁),足認被告前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承稱:伊最後一次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上約十一時左右,在三峽鎮○○路查獲地點,以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開施用,扣案海洛因是伊的,但其他扣案物品均是乙○○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
其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檢察官說伊尿液反應有陽性反應,伊才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片結果,「...(問:那妳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還是早上施用?)早上,早上施用的。
(問:妳確定是早上喔?)嗯。
(問:早上什麼時候?)差不多十一點多的時候。
(問:上午約十一點的時候喔?)嗯。
(問:施用海洛因是不是?)對。
(問:好,施用海洛因。
那是最後一次施用嗎?查獲的時候?)對。
(問:那之前什麼時候施用啊?)之前沒有施用。
(問:那海洛因呢?)就是海洛因。
(問:喔,對,那安非他命呢?)安非他命喔?(問:嗯。
)也是一樣。
(問:也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啊?)對。
(問:那個,海洛因、安非他命怎麼施用?)...(問:好,那海洛因呢?)海洛因是一樣,用在那個,用那個,加在裡面。
(問:加在什麼裡面?)在安非他命裡面。
(問:怎麼會一起加在裡面呢?)也有用那個菸,也有用那個放在裡面。
(問:妳是說海洛因放進香菸裡面,是不是?)【點頭】對,對,對。
(問:分開施用就對了啦喔?)【點頭】對,對,對。
...(問:海洛因是誰的?)海洛因是我的。
...(問:妳是不是同意拋棄那些東西,扣案物,是不是?)拋棄什麼?(問:拋棄毒品啊,還有分裝紙,那些東西。
)那不是我的,那真的不是我的,我只有海洛因而已。
(問:是不是我們會再查啊,妳是不是同意拋棄?)啊?(問:就是不要啊?)那不是我的。
(問:那海洛因是妳的嘛?)對,對,對。
(問:提示那個檢驗報告,應該沒有意見吧?安非他命也是陽性,海洛因雖然陰性,但是因為超過一定的,二十六個小時,大概已經~,沒有意見吧?)【看提示之文書】沒有」,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以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在未經檢察官告知其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之前,均明確口述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並自承其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至詳,並無檢察官先行提示尿液檢驗報告而誤導被告之情形;
抑且,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尿液檢驗報告並令其表示意見,被告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並未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無何受檢察官誤導或誘答之情事,是其所辯前情,無非事後推誘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
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距其於偵查中所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點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已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最長可檢出時限(二十六小時),是其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自屬當然之理,且此檢驗結果適與被告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點相符。
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其所有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二0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足資佐認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是伊弟弟的,警察來的時候,伊一時慌張,就把桌上之毒品通通放到伊身上,當時,伊不想牽扯那麼多人,而且被告在通緝中,所以就擔下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然證人乙○○除為警在其身上起出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外,併予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此據其陳明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則其若欲令被告承擔罪責,何以僅要求被告供認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而對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自難逕信為真實,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六二號撤銷原裁定,並諭知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期滿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供參。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飾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殘渣袋二個、分裝匙一支,則屬在場人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雖係違禁物,惟屬另案被告乙○○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之重要事證,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故前開扣押物品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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