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999,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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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玩具手槍壹枝、藍色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0年8 月12日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於87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丙○○猶不知悔改,因急需款項兌現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強盜之犯意,於95年3 月23日下午16時許,先在台北縣新莊市某黃昏夜市購買藍色背包1 只及無法釋放氣體、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汽動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玩具手槍)後,攜帶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265號「戊○○○」,至戊○○○門口,即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不詳機車上不詳人士所有之雨衣1 件及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即將之穿戴於身上,旋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手持上開玩具手槍、背包直上戊○○○2 樓,將該背包丟在郵政儲金第七號櫃臺上,並以玩具手槍指向第七號櫃臺服務人員甲○○,喝令其將抽屜內之現金放入背包內,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至使誤認該手槍為真槍之甲○○不能抗拒,而將第六、七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493,200 元放入背包內交付予丙○○,丙○○得手後,立即攜該背包離開現場下樓逃逸,並沿經台北縣新莊市○○路263 巷、新泰路、新豐街等路逃跑,其後經郵局員工乙○○等人在後追趕,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1號前追上丙○○,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玩具手槍指向乙○○,恫稱「不要過來,再過來我就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郵局員工李育安等人與丙○○發生扭打後(丙○○所涉傷害李育安部分,未據告訴),將丙○○制伏,並為據報趕抵現場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玩具手槍1 枝、藍色背包1 只(內有贓款493,200 元),及竊得之雨衣1 件、全罩式安全帽1 頂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證人賴雅珍、己○○、李育安、黃國章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本院斟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玩具手槍所為之95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43649號槍彈鑑定書,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槍彈鑑定書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

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雅珍、己○○、李育安、黃國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自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4張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GLOCK 廠26C 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汽動式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槍枝無法釋放氣體,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5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43649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足憑,而該玩具手槍雖不具有殺傷力,惟依其外觀,非經近距離仔細辨識並無法判斷其真假,是被告持之指向郵局行員喝令交付櫃檯內現金,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此外,除前開玩具手槍1 枝,尚有上述藍色背包1 只、雨衣1 件及全罩式安全帽1 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強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起意進入郵局強盜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兼衡其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現金已發還被害郵局、危害被害人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藍色背包1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鴨舌帽1 頂,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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