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綽號馬哥)、丙○○(綽號水弟)、丁○○(綽號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南投地方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前開事實,除否認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
- 二、至被告雖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緣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台灣南投地
- ㈡、核諸甲○○所提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被告乙○○與
- ㈢、再核諸被告乙○○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出國,其毒品下游
- ㈣、另被告丙○○(水弟)與丁○○(水哥)二人於九十四年五
- ㈤、至本件因被告甫取得自荷蘭空運入境之大麻時,即為警逮捕
- ㈥、再者,扣案大麻合計淨重七九五五點八六公克,數量甚鉅,
- ㈦、又核諸丁○○(A)與丙○○(B)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
- ㈧、被告既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具有販賣之意圖,因之持有扣案
- ㈨、至證人董坤叡、葉憲錫於偵查中雖證稱,係被告丙○○、丁
- ㈩、又依證人甲○○之上揭證詞及其所提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 一、按大麻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七九年三月三十日公
- 二、爰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是分得運輸入境大麻
- 三、扣案之大麻三十二包(煙草合計淨重七九五五點八六公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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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大麻參拾貳包(煙草合計淨重柒玖伍伍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壹壹捌陸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馬哥)、丙○○(綽號水弟)、丁○○(綽號水哥,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集資至荷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業者以包裹郵寄之方式走私運輸入台,並推由乙○○負責與「小周」聯繫購買大麻之數量、價格及交付時地等事宜,丁○○處理搭機、簽證、並另與丙○○分向不知情之友人葉憲錫、董坤叡佯以無暇或出國期間無法親收郵寄包裹為由,央請代收內含大麻之國際包裹,致董坤叡、葉憲錫不疑有它同意代收後,乙○○、丙○○、丁○○三人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一同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曼谷,再轉往荷蘭阿姆斯特丹後,向「小周」以二萬八千八百歐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十二包(煙草合計淨重七九五五點八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八六點零九公克),並依前議定之利用國際郵寄包裹方式,以日常用品名義,將前開購得之大麻分裝六箱運輸走私入境,乙○○、丙○○、丁○○則於同年月十二日返台,旋因思及所購得大麻數量甚鉅且販賣大麻獲利甚大,而自運輸前開扣案大麻入境後,乙○○萌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犯意,丙○○、丁○○並萌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該等大麻,嗣後,其中二箱裝有大麻之包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寄至葉憲錫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一號工作之機車行時,丁○○適在該處因而簽收領取,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另二箱裝有大麻之包裹寄至董坤叡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十九號小吃店由董坤叡簽收後,旋由丙○○取走並與乙○○、丁○○聯繫碰面以分取大麻,然經警循線跟監因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安康路口,查獲甫會面欲分取大麻之乙○○、丁○○、丙○○,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丁○○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八之一號地下停車場內,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二一○○─DS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起獲前自葉憲錫處領得之二箱大麻郵包,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台中刑事組,依乙○○等人供述而攔截啟封另二箱原欲寄予葉憲錫、董坤叡收受內含大麻之二箱郵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二二○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大麻,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槍彈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之方式逕自送請鑑定,因由該局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茲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董坤叡、葉憲錫在警詢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人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
依證人葉憲錫、董坤叡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足認其是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前開事實,除否認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大麻,均辯稱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並辯稱:因荷蘭對於施用大麻者並無刑責且大麻交易價格低廉之緣故,乙○○前至荷蘭處理合夥餅舖生意時,染上施用大麻習慣,遂起意自國外郵購大麻回國供己施用,即乙○○持有大麻並無販賣之意圖,至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乙○○有將扣案大麻販賣與「胖哥」情事,而乙○○既係供己施用而運輸大麻,非為其他第三人而為之,則其應僅係單純持有大麻,並不構成運輸大麻犯行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稱:丙○○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大麻,並無販賣意圖,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能證明丙○○有將扣案大麻販賣之意圖等語外,被告二人對其餘與丁○○事前共同謀議集資至荷蘭向「小周」購得大麻後,郵寄空運回國,因之推由乙○○負責與「小周」聯繫購買大麻之數量、價格及交付時地等事宜,丁○○處理搭機、簽證、並另與丙○○分別提供不知情之友人葉憲錫、董坤叡代收大麻包裹,後因而順利運輸扣案大麻入境收受之事實,均坦認在卷,就前開被告坦認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證人董坤叡、葉憲錫於警詢證述核無不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四十八至五十頁),而扣案煙草三十二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共重七九五五點八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八六點零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此外,並有被告郵寄內含大麻之包裹收據六紙、被告二人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相片等物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共同自荷蘭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違法運輸管制物品大麻入境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緣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甲○○等人組成之專案小組,於偵辦劉明寬(綽號阿寬)等六人販售大麻、k他命案件時,依前對阿寬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九十四年度投檢榮良勇聲監續字第一一九、一三二、一三三、一五五號通訊監察書)內容,經持續多月之溯源追查毒品上游,發現劉明寬之毒品上游為鄭明憲、鄭明憲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毒品上游為洪博勳、洪博勳之毒品上游為洪韋志、洪韋志毒品上游為綽號胖哥之吳文程、吳文程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馬哥之乙○○,並鎖定乙○○(綽號馬哥)持用之0000000000、丙○○(綽號水弟)持用之0000000000、丁○○(綽號水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三人確有販賣、走私搖頭丸及K他命等毒品犯行,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查獲被告三人,當場扣得大麻等情,經證人甲○○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警政署保安總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任職。
之前是擔任小隊長,現在是分隊長(本件是否為你所查獲?)是的(因何原因鎖定本案三位被告?)之前是南投地檢署謝謂誠檢察官承辦,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偵破九十三年他字第032 號劉明寬等六人涉嫌槍、毒案件,之後向上追查,根據通訊監察內容追查其等毒品來源,追到第五層之後,發現涉案人胖哥的上手就是乙○○等三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是由何人負責?)負責監聽通話的人是戊○○警員(為何會鎖定被告本案被告三人?是否如你職務報告書中所述?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甲○○警員所製成之職務報告書及販賣毒品之網路圖及所附通訊觀察譯文,審判長提示上述報告書等予證人閱覽)是的,職務報告書是我寫的,溯源網路圖是我跟戊○○討論畫出來的,通訊監察譯文主要是由戊○○所聽取並整理的(在通訊監察的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三人將本案的大麻走私進入國內之後要做何使用?)我們從三個人的通訊監察來看,針對乙○○部分,通訊監察時間比較久,為何會對他的通訊監察時間比較久,因為他的交易對象就是綽號胖哥的吳文程,就從吳文程這邊分成兩線來追查,在其中一線就查到「馬哥」就是乙○○、「水哥」丁○○、「水弟」丙○○三人涉案。
從他們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到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的通譯內容當中發現,確實有販賣搖頭丸及走私K他命部分的事證等語綦詳在卷,並據甲○○提出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憑。
㈡、核諸甲○○所提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被告乙○○與綽號胖哥之人,談論關於供應買賣毒品之種類等事項及「胖哥」埋怨依指示之價格出售毒品獲利過少、「胖哥」與綽號「娃娃」之人談論毒品交易價格時稱價位是「上面」決定之通訊譯文如下:0000000000即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二三分一八秒(以下關於此等數字之解釋亦同此意)「胖哥」(A)以0000000000 撥打至乙○○(B)使 用之0000000000:(A)天空飛的500 (蝴蝶),唐老鴨不要,其他三種綜合配500顆,(B)好 (A)共1000 顆(B)好 (A)等 一下我叫我老婆到老地方拿,順便拿錢給你。
0000000000「胖哥」(A)以前開電話號碼撥打至「娃娃」(B)使 用之0000000000:(A)2000 顆17,一千件要18(B)不 要這樣,那175 (A)我 沒辦法(B)都 沒賺到錢(A)這 個是上面決定。
0000000000「胖哥」(A)以 前開電話號碼撥打至「馬哥」(B)前 開電話號碼:(A)老 大,老婆在罵,賺一點點而已(B)那 沒關係,有問題算我的(A)現 在跟你商量,外面都拿180 ,有一些腳(B)電 話不要講那個,你回來再說(A)我 想看能不能170 。
顯見證人甲○○證述乙○○為「胖哥」之毒品上游,二者間並有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㈢、再核諸被告乙○○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出國,其毒品下游「胖哥」(A)即 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三分五二秒,以前開電話號碼撥打至在桃園中壢地區經營俱樂部之「富哥」(B)處 告稱因老闆乙○○出國欲拿取頂級AK47(大麻花之品牌代稱)回台,詢問「富哥」有無意願購買後銷售與俱樂部客人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後證稱:在五月六日時,由吳文程(即胖哥)手機通訊監察內容發現,在五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三分五十二秒,吳文程打電話給中壢PUB的一個經理,電話是0000000000號,內容是在職務報告所附第三頁的譯文,提到頂級AK47號,之前我們不清楚,以為AK47指的是搖頭丸。
之所以會發現那是大麻的代稱是因在查獲「水哥」(丁○○)時,我問他裡面總共幾萬顆,他說不是搖頭丸,是大麻,那個時候才知道AK47指的是大麻。
在這通電話裡面,胖哥是要促銷AK47給富哥,富哥說頂級的我們不用,我們都用大眾的口味,不用給他們吃太好,胖哥就說我們老闆「昨天」出去了,因為是凌晨的關係,所以他講昨天是跟乙○○出去的時間相符合。
他說他這次回來,他要拿頂級的AK47回來,富哥說是喔。
再來胖哥就說他以前在用這個,富哥就說頂級那是識貨的人在用的,我們查詢後,AK47確實是在荷蘭經過比賽,有得名的,在荷蘭確實有AK47的大麻品牌。
所以此數量是滿大的,而且這個是大麻花,比大麻的價值還要高(當時你是如何判斷AK47是大麻?)當時是沒有辦法判斷,是查到後,在乙○○車上,還沒有拆包裹前,我先問他,有幾萬顆,他說不是搖頭丸是大麻,馬哥也說這是AK47頂級大麻(怎麼樣證明胖哥是要跟馬哥買大麻的事?)第一個是他們有上下手的關係。
第二個是胖哥提到他老闆昨天出去,這個時間點跟馬哥出國的時間是吻合的。
第三個是AK47指的是大麻花,市面上並不多,他們進來的實際上也是AK47品牌的大麻。
丁○○他也當場承認AK47是大麻的品牌,不過他們這次走私進來的還是大麻花(根據這樣子,如何判斷胖哥要跟馬哥買大麻?)因為胖哥大部分的搖頭丸等二、三級毒品,都是跟馬哥拿的,大麻之前沒有。
至於大麻部分,我們之前從電話監聽裡面一直以為是搖頭丸,一直到查獲之後,在還沒有開箱之前,問被告才發現查獲的毒品是大麻,而不是搖頭丸(請問胖哥的老闆是誰?)胖哥的毒品來源有兩部分,一部分是乙○○,另外一部分是來自於四海幫,四海幫的部分是在本案被查獲前的半個月被查到的(針對胖哥與富哥通訊監察的譯文,富哥說了一句,我們都是大眾口味,不要給他們吃太好,依照你們的解讀,「他們」是什麼意思?)他們指的應該都是用大麻葉,價位一盎斯大約二十八公克左右,小盤價是新台幣五到七千左右(「他們」指的是哪一群人?)因為富哥是在中壢那邊開一家「大六PUB」,他們應該指PUB的客人(胖哥是在做什麼的?)胖哥是桃園這邊大型PUB的大藥頭等語屬實在卷,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胖哥」(A)與 「富哥」(B)之 通訊對話錄音譯文如下:(A)「 富哥」,那個頂級AK47你們用的到嗎(B)頂級,那個不用,我們都是大眾口味,不要給他們吃太好(A)我 們老闆昨天出去,他回來是要拿頂級AK47(B)是喔(A)他 以前都是在用這個(B)頂 級那是識貨的人在用,一般都吃自助餐而已等語。
足徵證人甲○○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顯見被告乙○○運輸扣案大麻入境後而持有具有販賣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並非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取。
㈣、另被告丙○○(水弟)與丁○○(水哥)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前往荷蘭購買本件扣案大麻前,即有談論關於自香港利用人頭(暗語為清兵)走私K他命等毒品(以細沙與味素之暗語代之)入境銷售、應給付清兵多少代價、商討自加拿大郵寄大麻花運輸入境、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入境後復與人談論毒品交易之對話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據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不詳男子:現在「香港」「1 顆」行情要「14」。
水哥:港幣!不詳男子:我們不囉唆,一趟你拿個「清冰」!算起來「清冰」要多少錢?水哥:現在就是我們這邊沒有「清冰」!他們好像是「貨櫃」的。
不詳男子:包好一點就可以!開「旅行船」就可以!對不對?老哥。
水哥:我安排一下。
不詳男子:我講有沒有道理!連「清冰」過來給我?我算你本錢「30」!連「清冰」可以嗎?水哥:這樣才「5 千」不詳男子:「5 千」好多!我還拿「1 萬」?開過來!連「清冰」「30」應該可以吧。
水哥:這個沒有叫「清冰」跑過,我不曉得行情?不詳男子:用「寄」的。
水哥:別人已經有再走了!我要借他的「路」。
不詳男子:好啦!你去安排,看價錢可不可以做!馬上去給他,不囉唆。
水哥:我知道。
不詳男子:錢先進來!過2 個星期再過來拿!水哥:是可以不詳男子:是港幣!賺錢大家賺!而且他也要。
水哥:我知道。
不詳男子:香港行情20幾。
水哥:那個沒有那麼快!要2 星期。
不詳男子:太晚了!水哥:現在很亂,不好!會很麻煩不詳男子:老大!你放心!我們的「東西」可保證。
水哥:是喔。
0000000000,水哥:「小馬」你算他多少?水弟:你不是說「85」!現在外面「飛哥」進來時間,不是很好。
水哥:我「香港」那邊,有安排。
水弟:我有收到消息,「香港」那邊有進來,是「細砂」。
水哥:應該不太可能。
水弟:可能是「香港」轉進來。
水哥:有可能。
水弟:「馬來」那邊進來才「30幾」!最近臺灣出一些事,可能不太好銷!你先去找「老闆」看他的意思怎樣。
水哥:好。
0000000000水哥:小馬有跟我見面。
水弟:喔。
水哥:他說要慢一點再跟我算。
水弟:慢一點再跟你算?水哥:對,他說他那邊會出慢一點。
水弟:沒差啦!他跟我說的一樣對不對?水哥:對。
水弟:現在遇到這個問題,「阿三」又不會體諒,還硬要賺他的錢。
水哥:我跟馬仔說他要給我們80。
水弟:好,沒關係我這邊也有同樣的問題,現在我們臺灣怎麼作你知道嗎?水哥:怎麼做?水弟:直接像「華哥」那樣四五組接,五六萬接。
水哥:是喔。
水弟:對呀!那我們見面再說。
水哥:好。
00000000,水哥:你說那邊「工廠」的「工錢」!你說「馬的(毒品樣式)」跟「香港(毒品樣式)」的工錢!就跟「線路」一樣,1 個「5 萬」水弟:我確認一下!0000000000,水哥:這個星期四去「香港」處理「1 個」。
水弟:處理給「阿B 」!人呢?水哥:那邊的人。
水弟:我帶別人過去。
水哥:不用!你在「香港」機場等就好!你直接拿走就好!拿「1 個」給「阿B 」..... 水哥:到時候詳細在告訴你!「阿微」說「15港幣」!到時候進去你跟「阿B 」說「16」!到時候賣多少再跟他分?我本來就跟「香港」那邊說「15」「16港幣」水弟:我就說「16」就對。
水哥:對!看他處理多少,隔天我就回來分。
000000 0000 ,水弟:我們在外面有看到褲子外面人家接到的東西跟我們的一模一樣還比我們的還漂亮,白白的都是結晶這個該死阿財他很喜歡完這套哈哈. 你在幹嘛?水哥:看電視啊!剛才跟阿山講完電話。
水弟:講的怎樣?水哥:就說中國的事。
水弟:喔!現在外面還在欠,我有看到一主她的東西也是白嚇嚇的很漂亮。
水哥:喔那個大柄他要去中國去找深圳朋友。
水弟:喔。
水哥:到時候就不跟他拿?水弟:阿V 喔。
水哥:對呀。
水弟:他的東西臺灣沒有效了。
水哥:對,我也不要讓他的東西進來臺灣了,他有叫我幫他牽香港線。
水弟:他不是有線?水哥:他哪有線?水弟:我覺得現在要慢慢來他們就開始緊張。
水哥:對。
水弟:我現在故意要亂一下外面的市場。
水哥:沒關係你就亂一下。
水弟:我星期一就要開始出要把風聲放出去,看他們怎樣我要造福大眾。
0000000000水哥:「捕手」多少錢?我忘記了。
水弟:2 個10元。
水哥:等於「1 箱」「2 萬5 」。
水弟:都是用我們的人。
水哥:等於「1 箱」「2 萬5 」、「8 箱」嗎?水弟:看我們人是我們的!我說怎樣就怎樣!沒有意見。
水哥:我知道。
水弟:看你。
水哥:上次是多少!是2 萬,我們出1 萬。
水弟:上次是「1 箱、2 萬」、「4 箱、都到10萬」!多包「2 萬」。
水哥:好。
水弟:我們「成本」「1 粒」多少?水哥:成本「3 千多元」。
水弟:算「台幣」。
水哥:要12、13幾萬元。
水弟:連機票、開銷。
水哥:我是算差不多20萬元水弟:「1 粒」「1 包」嗎!人是我們的!不用順著「馬哥」的意思,他有人就會用他的人,不然,就不會用我們的人,我說對不對?水哥:對,但是我們又多拿「1 粒」!又多拿「1 個」的股份。
水弟:不能這樣講,看是要給我們「捕手」的錢。
水哥:多給「捕手」的錢!可以從其他地方,「馬哥」的部分!不好意思,因為他還有一個「技術」在!水弟:你有問「小馬」看他這一次「1 粒」要怎麼算!你先給他講,看他要怎麼開(價錢)!你跟他講「捕手」有在抱怨!人是我們的,我是覺得要對我們自己人要好一點。
水哥:我知道!「小馬」是比較不好意思!是有「前例」?「翻譯」那個我就跟他說「2 萬5 或3 萬」水弟:我覺得「3 萬」水哥:3 萬說不過去!不行水弟:現在「3 萬」、「車手」對1 趟「歐美」算便宜。
0000000000,大柄:有「200 」(量)!那一條事情你知道嗎!你有辦法「銷」!你有辦法理。
水哥:時間。
大柄:找你以前那些。
水哥:但是!要時間。
大柄:當然!如果可以的話我就進一步!「少年」沒有辦法一次那麼多水哥:對!現在外面很多?大柄:那個不管!反正,他就慢慢處理!水哥:對?大柄:有一個訊息!我有聽「老哥」說!水哥:沒有。
大柄:他是這樣說!這一次「這個」!比上次那個還要差,這個不太喜歡和他做了。
水哥:這樣子。
大柄:這一次我是要跟「老闆」做!你打算一下,看要「投資」或是怎樣。
水哥:好阿。
大柄:這一個「少年」是要過去那邊賺工錢,外面「報10」!不曉得要怎樣報!我看過他的方式是滿OK,他只是要賺工錢,他有很多方式!他有跟我講了,電話講不清楚水哥:你說之前「8 」。
大柄:對!他沒有什麼賺,只有場地就「5 」!開銷一些費用,例如「裝潢」一些!根本都沒有什麼賺。
水哥:但是他的股份比較多。
大柄:是沒有錯!「股份」我是覺得也不是他出錢的!他(少年)只是想賺工錢而已。
水哥:他要求到「10」。
大柄:我跟你講!目前的行情,差不多是!「阿B 」(香港)那邊的前「1.5 」就「13萬多(港幣)」!我聽另外一個消息是「12萬」。
水哥:人家是用那個。
大柄:那個不管!他是跟我講包賠,那邊要賠,賠的的起嗎!我就他不要這樣講?我知道他在鑽研「交通工具」、「裝潢」部分,都是訂做。
水哥:不要說「包賠」和你的關係!他要要求這個「數字」。
大柄:我不可能讓他「包賠」!我們只能查詢這是純屬意外或是怎樣!這應該都可以找到。
水哥:我是知道他跟你的關係,不然!這個「數字」應該是要包賠。
大柄:用「人工」要10多萬元,也沒有在包賠等為憑,足徵被告丙○○與丁○○前有多次關於自境外買賣毒品、利用人頭運輸入境後銷售之聯繫通話紀錄,益徵其等運輸扣案大麻入境後而持有具有共同販賣之意圖無疑。
㈤、至本件因被告甫取得自荷蘭空運入境之大麻時,即為警逮捕,故未查獲被告將扣案大麻對外實際為銷售交付之事證,致無從認定被告有著手販賣之事實,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有被告與人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亦足見被告持有大麻具有販賣之意圖,堪以認定。
㈥、再者,扣案大麻合計淨重七九五五點八六公克,數量甚鉅,被告一次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顯非一己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若依丙○○偵查供述一天抽三到四公克,扣案大麻可分到一點五公斤左右,乙○○偵查中供稱每次用量最多三到四公克,扣案大麻可分到三分之一等語,與以計算,則被告乙○○、丙○○此次扣得大麻足供其等分別施用長達二年餘、一年餘,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麻(一公克)小盤價於國內可以賣到新台幣五到七千元等語,則扣案大麻七九五五點八六公克市價已達新台幣四、五千萬元,即扣案之大麻不僅數量甚多而有若未能妥善保存,將致大麻受潮而有無法施用之高度風險,且價格甚鉅,俱見被告前開辯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顯悖常情,亦無足取。
㈦、又核諸丁○○(A)與 丙○○(B)於 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取得二箱大麻包裹而尚未為警逮捕時,猶仍於0000000000以0000000000、0000000000商談:(A)我 已經拿走了,我是想放在「馬哥」那邊,因為到時候也是要拿給「馬哥」拆,(B)你 要給他拆再一起分(A)給 他分(B)看 你(A )那一張單子箱子上面那張單子(B)收 據(A)不 是,收據在他身上(B)他 一定會撕掉(A)到 時候一定會撕掉,事情辦好他一定會撕掉(B)先 不要撕掉(A)我 們不能叫他不要撕,我是說箱子上面那一張單子,要不要撕(B)留 著,你不是叫我去那邊學習(A)我 留著(B)我 要知道要寫哪幾個,後面名字不重要,我跟阿支才知道怎樣寫(A)我留著給你,你的意思叫我學習,到最後自己跳出來做,現在出這種狀況,你不能太快,多做幾趟(B)我 有一票人(A)我們這個整個過程不能出任何狀況等語,有證人甲○○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核諸丙○○、丁○○甫取得二箱大麻,竟旋即商議保留大麻包裹上之寄件資料,並稱如此方可學習後自己跳出來「做」,並可「多做幾趟」,且「有一票人可供運用」,俱見被告丙○○與丁○○運輸前開扣案大麻入境後,萌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共同犯意聯絡無疑。
㈧、被告既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具有販賣之意圖,因之持有扣案大麻,並自荷蘭以空運郵寄內含大麻之包裹運輸大麻入境,所為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疑,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係供己施用而運輸大麻,非為其他第三人而為之,則其應僅係單純持有大麻,並不構成運輸大麻犯行云云,容無足取。
㈨、至證人董坤叡、葉憲錫於偵查中雖證稱,係被告丙○○、丁○○打電話稱因人在國外趕不及回國收包裹,要渠等幫忙代收,渠等方答應幫忙代收扣案之大麻包裹等語(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然證人葉憲錫於警詢中業證稱,丁○○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晚上告知,他經常不在家要我幫忙代收等語(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核與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出國前,即以無暇或出國期間無法親收郵寄包裹為由,央請董坤叡、葉憲錫代收內含大麻之國際包裹,致董坤叡、葉憲錫不疑有它同意代收後方行出國等情相符,自無從以董坤叡、葉憲錫前開偵查中證詞,認被告等人乃係於荷蘭臨時起意購買大麻並委託董坤叡、葉憲錫代收後,方為運輸大麻犯行,併此敘明。
㈩、又依證人甲○○之上揭證詞及其所提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乙○○、丙○○、丁○○均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被告丙○○與丁○○並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犯意,然尚無事證顯示被告乙○○、丙○○、丁○○三人間就所持有之大麻,互有共同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三人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丙、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大麻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七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明定。
是私運大麻進口,自符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二人之私運毒品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之,屬間接正犯。
被告乙○○、丙○○、丁○○三人間,就自荷蘭以郵寄方式私運大麻毒品部分,及被告丙○○與丁○○二人間,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是分得運輸入境大麻的三分之一(依此,其可分得近二千六百公克大麻),被告丙○○自承可分得約一點五公斤大麻,足見其等二人各自可分得之大麻均數量甚鉅暨其等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散播麻煙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大麻三十二包(煙草合計淨重七九五五點八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八六點零九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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