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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自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645 地號土地暨其上4095建號建物辦理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如自訴狀。
㈢證據: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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