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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221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月間,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宣稱招募牛郎等職務,待人上門應徵後,藉口索取名片印製費用、申辦行動電話,且被告為取信原告,期間不斷開會檢討說詞,並藉口要求治裝費、大班疏通費等藉口,以達成其詐騙之目的,前後要求原告提供予被告等人金錢,總計金額七十萬元。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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