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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詳如附件。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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