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附民,462,200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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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其中被訴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同判決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告訴人甲○○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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