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附民,99,2006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為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乙○○為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簡稱臺北分監)管理員,以從事戒護管理受刑人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3年3 月29日21時20分許,因同監獄信一舍管理員林朝盛發現臺北分監信一舍受刑人關志豪臉色發白、嘔吐及頭痛,乃通知中央台,經中央台指派甲○○、乙○○前往處理並推派輪椅車,由甲○○、乙○○將關志豪抬入輪椅內,欲將關志豪推往衛生科進行急診檢查時,應注意對於受刑人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予必要之保護並應注意將身體不適之受刑人送往衛生科途中,應以安全保護其身體之方式,由戒護科推送至衛生科,且明知戒護科至衛生科之道路屬崎嶇不平之柏油路面,自應同時注意應將受傷之受刑人關志豪雙腳放置在輪椅腳踏板上避免擦傷,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使關志豪之左腳落地拖行,致關志豪左腳受有擦傷之傷害,關志豪送醫後,延至同年月31日下午死亡,本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有業務過失傷害而起訴繫屬鈞院審理中,惟原告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業務過失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以過失致死為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被告二人對被害人關志豪之身體、生命為侵權行為,被害人業已死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父,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百萬元,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殯葬費及生前支出之醫藥費另憑據請求等語。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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