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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樹林分隊隊員,而車號U4-6119號自小客貨車則為配屬該分隊之車輛,平時甲○○即以駕駛該車外出執行勤務或接受常訓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由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樹林市○○路○段八十號,欲將該車停放在對向車道停車格內,因第一次迴轉時無法順利將車輛停入停車格內,乃倒車欲再度迴轉,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過即行倒車,適有李益嘉騎乘車號J5K-821號重型機車由樹林市○○路○段往山佳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通過該處,而撞擊甲○○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李益嘉因此撞擊而人車倒地,經甲○○與其同事緊急駕車將之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救治後,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七時五分許,因腹部挫傷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甲○○於亞東醫院處見員警據報前來處理,即當場表示自己為肇事者與願接受裁判之意,並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死者之母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仁愛醫院病危通知單二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李益嘉之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甲○○之駕照、U4-611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相片十四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五00六五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原雖起訴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所犯法條及犯罪事實加以更正,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認其此項更正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嗣被告亦已就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加以辯論,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已有所兼顧,併此說明。
再查被告於員警據報趕抵醫院,尚未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即表示自己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意,而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程度嚴重,惟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可歸責程度較被害人輕,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生車禍事故而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更加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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