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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 月15日凌晨0 時36分許,駕駛車號DY-035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南山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號QIY-242 號重型機車,因行經屬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未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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