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0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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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16日8 時50分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街45號前,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開啟775 —MB號營業小客車車門,而撞及適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倒地並受有右足掌撕裂傷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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